北京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认识误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注册的门槛。该制度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其在激发市场活力上,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但人性化制度的背后也隐藏着法律风险。虽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至今已近五年有余,但笔者在与一些创业者沟通过程中,发现依然有不少创业者对该制度理解不全面、不透彻,导致在设立公司时为股东自身留下很多潜在法律风险,并可能影响到公司未来的稳健发展。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设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为提示、预防及控制风险,本文将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认识误区进行总结,以期能够给创业者和公司经营者提供实际帮助。
误区一:认缴制≠不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因此,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免除出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认缴”不等于“不缴”。依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说明股东(发起人)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误区二:注册资本认缴出资越高越好或越低越好
《营业执照》作为公司的第一张名片,注册资本又是《营业执照》必记载事项之一。现实中,很多人习惯根据注册资本的大小来判断公司实力。既然现在已经实行认缴制了,那么是不是将注册资本写得越高越好呢?公司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来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股东应当在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注册资本过高,会为股东埋下潜在风险,也会对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地,如果注册资本过低,则可能满足不了公司开展业务的需求、显示不出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履约能力,可能会影响潜在合作方或上下游客户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注册资本的高低,要在评估业务发展需要、自身出资能力后综合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误区三:认缴时限认缴期限越长越好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的长一点是可以的,但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等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实缴的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误区四:设立任何行业性质的公司都可以实行认缴
《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一般原则,但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性质的公司不适用该制度,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具体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
误区五:股权转让=认缴义务的转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如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为瑕疵出资。如果是股东没有完成实缴义务而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及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后续股权的受让方对此明知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误区六:谁认缴的多,谁的分红就多
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股权增值或希望得到公司分红,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享有股东权益,即使股东认缴数额较大的注册资本,但是并未实缴,是会影响到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既可以按实缴分红、也可以按认缴分红,还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前提必须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误区七:为解决出资问题,可以使用过桥资金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若股东使用过桥资金来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将会给该股东带来法律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财税网】建议:
1、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金
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反映出公司注册后真实的资金情况和公司运营状态。切勿盲目扩大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盲目扩大注册资本使得公司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弱化。
作为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业务发展需求、自身出资能力来确定适当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及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已经设立且存在认缴出资高、认缴期限长等问题,建议通过减资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予以认缴出资调整,以达到控制、降低潜在法律风险的目的。
2、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发起人)应当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若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需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谨慎评估非货币出资,完善相应手续
如果股东以非货币(如房产、知识产权、商标等)出资的,找正规评估公司,进行公允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并且办理非货币出资的转移手续,该登记的登记,该交付的交付。
4、注意货币出资的缴纳路径
若股东以货币出资的,不建议从股东账户直接代表公司对外支付,应当先缴纳到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本金后,即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保留转账凭证,备注:投资款),再以公司名义履行对外支付义务。
5、若是受让股权的投资者,需仔细审核
在受让股权时,除了关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审查的内容外,还应全面调查了解转让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确保受让的公司股权不存在瑕疵,以免承担连带实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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