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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终6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5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良胜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公房为标的发生的房屋租赁房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涉案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第三、铁四建筑公司的起诉并不是单一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而是旨在何某腾退危房后进一步改造,以使何某获得更好的居住条件,且本诉是在为何某妥善提供周转居所前提下进行的,何某的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危房改造后双方仍可重建租赁关系或者何某购买新建房屋。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实质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属于单位内部违法腾退自管公房纠纷。即便涉案房屋属于危房并以危房改造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租赁协议以及不支付租金的情形。第三、铁四建筑公司并未危房认定和改造过程中的合法主体。即便涉案房屋为危房,也应由房屋所在地的政府部门进行相关改造工作。

铁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二、判令何某立即搬出海淀区xx路x街xx号院平房x排x号(原平房x排xx号)房屋并交还给铁四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查,涉案房屋性质为原告铁四建筑公司所有的自管公房。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所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铁四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铁四建筑公司自管公房,铁四建筑公司与何某之间建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本案诉讼的实质并非是公有住房租赁纠纷,而系危旧房屋改造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铁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李超

审判员王良胜

审判员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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